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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制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
辽宁省机制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机制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针对特殊情况的专项抽查、辽宁省内县级及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可参照执行。本细则内容包括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及附则。 2 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 2.1 产品分类及代码见表1。 表1 产品分类及代码
2.2产品种类 按细度模数分为粗砂、中砂、细砂; 按技术要求分为I类,II类,III类。 2.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细则。 2.3.1机制砂 是经除土处理,由机械破碎、筛分制成的,粒径小于4.75mm的岩石、矿山尾矿或工业废渣颗粒,但不包括软质、风化的颗粒产品。产品用于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及其制品和普通砂浆。 2.3.2其他术语和定义 其他术语和定义见相应产品标准规定。 3机制砂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划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相关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规模。 4 检验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 6566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 GB/T 14684建设用砂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经公示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5抽样 5.1抽样型号或规格 抽取样品应为同一型号规格、同一批次的产品。优先抽取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主要型号或规格或生产量较大的型号或规格的产品。 5.2抽样基数、抽样数量 在企业的成品堆场内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骰子或扑克牌等方法产生。 5.2.1抽样基数 按同分类、规格、类别及日产量每600t为一批,不足600t亦为一批;日产量超过2000t,按1000t为一批,不足1000t亦为一批。 5.2.2抽样数量 在生产领域抽样时,取样部位应均匀分布,取样前先将取样部位表层铲除,然后从不同部位随机抽取大致等量的砂8份,组成一组样品。抽取至少60kg的样品分成2份,1份为检验样品,另1份为备用样品。 在流通领域抽样时,抽样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抽取样品量要求与生产领域抽样时相同。 在本细则中,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检验结果进行复验所使用的样品,应是抽取的检验样品,不能使用备用样品。备用样品仅是指受检单位或经过样品确认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需要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时使用。 5.3样品处置 抽取的样品在抽样现场立即装入封样袋中,加贴封样单;封样袋表面和封样单上由抽样人员、受检单位代表同时签字,并标注样品编号;样品编号为抽样单序号后3位。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不被调换。承检单位接收样品时,应仔细查验封条和包装的完整性,以确定样品的真实性。寄、送样品时应防止撒漏。 5.4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同时记录被抽查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的机制砂产品销售总额,以万元计;若企业上一年度未生产,则记录本年度实际销售额,并加以注明。对于产品检验所需的样品技术参数等信息,需要被抽企业提供的,应在抽样现场获取,并经企业确认。 5.5 其他要求 可对抽样的关键过程留下影像资料。在进入企业、取样、双方签字确认等环节时,影像资料要能清晰记录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名称、被抽样的产品、抽样状态、抽样人员和企业陪同人员等。 5.6 样品获取方式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要在受检单位以购买方式获取。 5.7抽样时应注意的问题 5.7.1应由抽样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抽取,不得由企业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5.7.2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核实营业执照等被抽查企业的相关信息,确认企业不存在不得抽样的情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3)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5)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6)企业提供上级市场监管部门6个月内同一规格型号的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的。(专项抽查除外) 6检验要求 6.1检验项目 检验项目见表2。 表2机制砂产品检验项目
6.2 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7判定原则 7.1单项判定 机制砂产品质量单项判定见表3。 表3 机制砂产品质量单项合格判定
7.2综合判定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8异议处理 对被判定为不合格企业进行异议处理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8.1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 8.2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项目如有仲裁法需用仲裁法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9附则 本细则编写单位: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本细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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