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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渣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
辽宁省矿渣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1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矿渣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针对特殊情况的专项抽查、辽宁省内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可参照执行。本细则内容包括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及附则。 2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 2.1 产品分类及代码见表1。 表1 产品分类及代码
2.2产品种类 根据矿渣粉产品标准,分为S75、S95、S105三个种类。 2.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细则。 粒化高炉矿渣粉 以粒化高炉矿渣为主要原料,可掺加少量天然石膏,磨制成一定细度的粉体。 3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划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相关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规模。 4检验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175 通用硅酸盐水泥 GB/T176 水泥化学分析方法 GB/T208 水泥密度测定方法 GB/T1346 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 GB/T2419 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方法 GB/T8074 水泥比表面积测定方法 勃氏法 GB/T12573 水泥取样方法 GB/T17671 水泥胶砂强度测定方法(ISO法) GB/T18046 用于水泥、砂浆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经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5抽样 5.1抽样型号或规格 抽取样品应为同一级别、同一批次的产品,优先抽取该企业的主导产品。规格包括S75、S95和S105。 5.2抽样基数、抽样数量 5.2.1 抽样地点为生产企业成品库、堆场、经销单位的销售现场、仓库。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十二个月以内生产的产品。 5.2.2抽样基数 抽样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 5.2.3抽样数量 严格按照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中有关抽样规则进行样品抽取。根据输送管路、袋装堆场、散装卸料处、运输机具等抽样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抽样工具和随机方法,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骰子或扑克牌等适合实际抽样情况的方法产生。 取样方法按GB/T12573规定进行,取样应有代表性,可连续取样,也可以在20个以上部位取等量样品,总量至少20kg。根据GB/T18046-2017标准要求,矿渣粉出厂批号按矿渣粉单线年生产能力规定为: 60万吨以上,不超过2000吨为一批号;60万吨~30万吨以上,不超过1400吨为一批号;30万吨~10万吨以上,不超过600吨为一批号;10万吨以下,不超过200吨为一批号。 当散装运输工具容量超过该厂规定出厂批号吨数时,允许该批号数量超过该厂规定出厂批号规定。 5.3样品处置 将抽取的样品充分混合混匀,按四分法取出至少10kg样品,充分混匀,缩分为两等份样品,一份为检验样品,一份为备用样品。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用两层聚乙烯塑料袋密封、包装好,外面用牛皮纸袋或编织袋进行封样。样品运输时应确保不得受潮和混入杂物。 5.4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同时记录被抽查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的矿渣粉产品销售总额,以万元计;若企业上一年度未生产,则记录本年度实际销售额,并加以注明。 5.5样品获取方式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要在受检单位以购买方式获取。 5.6抽样时应注意的问题 5.6.1应由抽样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抽取,不得由企业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5.6.2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核实营业执照等被抽查企业的相关信息,确认企业不存在不得抽样的情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3)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5)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6)企业提供上级市场监管部门6个月内同一规格型号的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的。(专项抽查除外) 6检验要求 6.1检验项目 表2 检验项目
6.2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7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8异议处理 对被判定为不合格企业进行异议处理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8.1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 8.2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细则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项目如有仲裁法需用仲裁法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9附则 本细则编写单位: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本细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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