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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菱镁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
辽宁省菱镁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辽宁省菱镁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针对特殊情况的专项抽查、辽宁省内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可参照执行。本细则内容包括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划分、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异议处理及附则。 2 产品分类、术语和定义 2.1产品分类 产品分类见表: 表1 产品分类及代码
2.2产品种类 镁砖、镁铝砖、镁碳砖、镁铝碳砖、铝镁碳砖、镁铬砖、镁钙砖、烧结镁砂、电熔镁砂、轻烧氧化镁、镁铝尖晶石、菱镁石、铝镁耐火浇注料等。 2.3术语和定义 本细则出现的术语和定义见相应产品标准规定。 3 企业产品生产规模划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相关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规模。 4 检验依据 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YB/T 165 镁铝碳砖和铝镁碳砖 YB/T 5011 镁铬砖 YB/T 4116 镁钙砖 YB/T 5266 电熔镁砂 YB/T 5206 轻烧氧化镁 YB/T 5208 菱镁石 YB/T 4110 铝镁耐火浇注料 GB/T 2273 烧结镁砂 GB/T 2275 镁砖和镁铝砖 GB/T 2997 致密定形耐火制品体积密度、显气孔率和真气孔率试验方法 GB/T 5069 镁铝系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 GB/T 5070 含铬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 GB/T 5071 耐火材料 真密度试验方法 GB/T 5072 耐火材料 常温耐压强度试验方法 GB/T 6900 铝硅系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 GB/T 10325 定形耐火制品验收抽样检验规则 GB/T 16555 含碳、碳化硅、氮化物耐火材料化学方法 GB/T 22589 镁碳砖 GB/T 26564 镁铝尖晶石
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5 抽样 5.1抽样型号或规格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5.2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 产品按批抽样,同一条件生产的同一类型、规格、批号的产品组成一批。不同包装规格的样品抽样基数及抽样数量见表2。 表2 抽样基数及抽样数量
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随机数骰子或扑克牌等方法产生。 5.3样品处置 抽取的样品按运输条件包装好,在包装上的所有可能的开口处贴上封条。运输时严防雨淋、日晒、受潮。装卸时轻搬轻放,严禁掷抛。贮存时注意防晒、防雨淋、防潮。 应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如样品有特殊储存或搬运要求,应在样品标签上标明,并应按要求进行处置,同时应有相应影像记录。 备样封存于检验机构。 5.4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同时记录被抽查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的菱镁制品产品销售总额,以万元计;若企业上一年度未生产,则记录本年度实际销售额,并加以注明。 5.5样品获取方式 监督抽查所需的样品要在受检单位以购买方式获取。 5.6抽样注意事项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核实营业执照等被抽查企业的相关信息,确认企业不存在不得抽样的情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抽样: (1)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2)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3)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5)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6)企业提供上级市场监管部门6个月内该种产品的监督抽查抽样单或者合格检验报告的。 6 检验要求 6.1检验项目 表3 镁砖和镁铝砖检验项目
表4 镁碳砖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5 镁铝碳砖和铝镁碳砖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6 镁铬砖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7 镁钙砖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8 轻烧氧化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9 烧结镁砂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10 电熔镁砂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11 镁铝尖晶石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12 菱镁石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表13 铝镁耐火浇注料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6.2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7 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8 异议处理 对被判定为不合格企业进行异议处理时,按以下方式进行: 8.1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 8.2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细则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复检项目如有仲裁法需用仲裁法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9 附则 本细则编写单位:辽宁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本细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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